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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橋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移送人 涂嘉祐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 年6 月6 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7714608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涂嘉祐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7年5月31日11時38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因細故對被害人許人倬心生 不滿,持球棒上前毆打被害人之頭部與手部。
二、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經查,被移送人前揭所為,業據其於警詢中供陳明確,經核與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被移送人前揭加暴行於被害人之事實堪以認定,且被害人於警詢時已陳明不願對被移送人提出傷害告訴,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此部分所為,自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非行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另扣案之球棒1 支雖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是否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不宣告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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