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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橋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鄭育昇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年6 月28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7718339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育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年6月17日4時22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與裕誠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闖越紅燈,經警員告知違規事實並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開單舉發時,被移送人不願配合警員執行職務,過程中出以「共產黨執行喔」、「鴨霸」等語句,顯有以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致妨害公務。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社會秩維護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就有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固保持沈默不願回答,惟查,上揭事實,除有移送機關復興派出所警員蔡宗霖製作之職務報告外,復有現場蒐證光碟、光碟對話譯文、截取之光碟照片附卷可資佐證,故被移送人之非行應堪認定。
是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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