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刑事-CDEM,107,橋秩,35,201807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橋秩字第3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移送人 黃凱奇
巫浚銘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 年7 月4 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771672800 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凱奇、巫浚銘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黃凱奇、巫浚銘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 年6 月16日23時4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 號。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經查,被移送人2 人於警詢中固均坦承於前開時、地確有在場之情事,惟以雙方僅係推扯而已等語置辯。

惟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人張皓鈞、洪元泰、簡曼珊業於警詢時證述:當時被移送人2 人彼此間有互相拉扯、勾脖及鬥毆等情明確,復有警方蒐證光碟暨擷取照片3 張附卷可稽,再佐以上開證人均為被移送人2 人之友人,素無仇恨及金錢糾紛,要難認有何動機甘冒誣告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移送人2 人之動機及必要,益徵被移送人2 人當時確有互毆之行為甚明。

從而,被移送人2 人上開互相鬥毆之行為既堪認定,自均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2 人之違犯情節、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程淑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