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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橋秩字第4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移送人 陳泰楠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年8 月27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7722645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泰楠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泰楠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 年8 月16日19 時57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搭載被害人曾練福所駕駛之計程車時,以徒手方式施加暴行於被害人。
經被害人表明不提出告訴。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毆打方式施加暴行於被害人乙節,雖經被移送人辯稱因酒醉已不復記憶等語,然上揭情事,業據被害人曾練福於警詢指證歷歷,足徵被移送人斯時確有對被害人施加暴行之情事。
且所發生之位置乃一般道路旁,為多數人所得經過之公共場所,其行為對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危害,揆諸上開說明,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本件行為之手段、所生之損害、行為後之態度、以及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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