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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橋秩字第4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移送人 蘭素杏
蘭天鳳
楊宏佶
林傳恭
楊婷羽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年9月3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772154100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蘭素杏、林傳恭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楊宏佶、楊婷羽、蘭天鳳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蘭素杏、林傳恭2 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 年8月7日0時3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實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蘭素杏、林傳恭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蘭天鳳、楊宏佶、楊婷羽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蘭素杏、林傳恭有互相鬥毆之情事,業如前述,是核上開蘭素杏、林傳恭所為,均已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
茲審酌被移送人2 人與楊宏佶、楊婷羽,因細故即於街頭相互鬥毆(楊宏佶、楊婷羽不罰部分詳後述),對社會秩序確已產生不良影響,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考量2 人僅以徒手與楊宏佶、楊婷羽互毆、並未致楊宏佶、楊婷羽成傷之情節,及蘭素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林傳恭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貳、不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楊宏佶、楊婷羽部分㈠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楊宏佶、楊婷羽於107 年8 月7 日0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與被移送人蘭素杏、林傳恭(處罰部分如上述)、蘭天鳳(不罰部分詳後述)有互相鬥毆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造成蘭素杏受傷等語。
㈡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本件依卷附蘭素杏、蘭天鳳、楊宏佶、林傳恭、楊婷羽之警詢筆錄、現場監視器畫面等件,雖足資認定蘭素杏、楊宏佶、林傳恭、楊婷羽確有互相鬥毆行為,惟蘭素杏因此受有傷害,此有蘭素杏於警詢中之陳述足證。
而依上開說明,除非已未能經合法告訴而無法追究刑責,否則尚不得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予以處罰,以避免有一事二罰之虞。
查:本件蘭素杏於互相鬥毆行為後受有傷害,且蘭素杏已表明提出傷害告訴,此有蘭素杏之警詢筆錄足參,依上說明,此部分移送,於法尚有未洽,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應為不罰之諭知,並退回移送機關另行處理。
二、被移送人蘭天鳳部分㈠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蘭天鳳於107 年8 月7 日0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與被移送人蘭素杏、林傳恭(處罰部分如上述)、楊宏佶、楊婷羽(不罰部分如上述)有互相鬥毆之行為,認蘭天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云云,並以楊宏佶之指述為主要論據。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蘭天鳳從未自白有與楊宏佶、楊婷羽互毆之事實,僅有楊宏佶之單一指述,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亦未見蘭天鳳有毆打楊宏佶、楊婷羽之行為,僅見蘭天鳳於混亂中摔倒在地,則僅可認定蘭天鳳有捲入本件互相鬥毆事件,難認其涉有移送機關所指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自應由本院諭知不罰,以臻適法。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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