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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橋秩字第5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曾至民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年10月16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772794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至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含護套)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年10月9日8時3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西側門。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1 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揭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三、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欲進入橋頭地檢署報到出庭時,經該署法警安全檢查,當場於被移送人之背包內發現折疊刀1把一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摺疊刀一把、摺疊刀照片、橋頭地檢署法警報告書1 紙在卷可佐。
扣案之摺疊刀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然其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等情,有前開照片可佐,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
復衡酌本件查獲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橋頭地檢署西側門,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經過之公共場所,被移送人於日間隨身攜帶摺疊刀,即不免有因濫用或誤用扣案刀械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對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益徵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已合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自應依法予以裁罰。
至被移送人雖辯稱攜帶扣案刀械係為防身云云,惟其未選擇對人體傷害較輕微之防身物品,反係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扣案刀械,況其如遭受生命、身體健康之恐嚇脅迫,本可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當管道尋求協助,而非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作為以暴制暴之私鬥解決紛爭所用,參以本件查獲地點乃司法機關辦公處所,實無攜帶扣案刀械之必要,被移送人以防身為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其辯詞洵不足採。
四、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另扣案摺疊刀1 把(含護套)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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