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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橋秩字第6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林峻毅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 年11月20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峻毅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 年10 月5日14時3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1 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揭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三、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武士刀1 把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可佐。
又扣案之武士刀1 把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然其刀刃長約32.5公分、刀柄長15.5公分,刀刃已開鋒等情,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107 年11月6 日高市警保字第10737231000 號函文鑑定在案,足認扣案之武士刀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
又依被移送人於警詢所稱:因為今日要與老婆辦理離婚,然辦理離婚前先去向朋友拿取所購買之武士刀,所以將之帶往左營區公所即案發地點前,並沒有意圖以該武士刀做任何事等語,難認被移送人攜帶本件武士刀有何正當理由,參以本件查獲地點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經過之公共場所,且被移送人係於攜帶武士刀在外,恐有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已合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自應依法予以裁罰。
四、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另扣案武士刀1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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