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刑事-CDEM,107,橋秩,7,2018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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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橋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廖湘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5 日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7700461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湘華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吸食用塑膠袋(含強力膠)壹個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 年1月4日23時44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手持內裝強力膠之塑膠袋並放入口中吸食。

二、上開違序事實,有下列之證據可證: (一)被移送人廖湘華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查獲現場照片4張。

(三)扣案吸食用塑膠袋(含強力膠)1個。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違序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及被移送人前已有相同之違序紀錄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吸食用塑膠袋(含強力膠)1個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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