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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橋秩抗字第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抗 告 人 林英福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岡山簡易庭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所為裁定(107 年度岡秩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只是按時收房租,房客所為何事伊並不知情,要無本院107 年度岡秩字第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指之意圖營利容留性交之行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再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抗告權已經喪失者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對原裁定不服,僅有受裁定之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方得向同法院普通庭對原裁定提起抗告。
經查,本件原裁定係經移送機關以107 年8 月17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7716582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並經原裁定令被移送人「元寶大旅社」勒令歇業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原裁定全卷核閱屬實,然「元寶大旅社」已於原裁定受理本案前之民國106 年10月26日異動負責人為許嘉惠,此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 紙在卷可查,且原裁定主文亦僅裁處「元寶大旅社」勒令歇業,是本件抗告人甲○○非原裁定之之受裁定人,並無對原裁定提出抗告之權能。
從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並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前開說明,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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