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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橋秩易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受處份人 徐月玲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於民國106 年5 月28日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月玲易以拘留貳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徐月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 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及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又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於民國107 年5 月28日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處被處罰人2,000 元之罰鍰,經被處罰人提起異議,經本院於107 年6 月28日以107 年度橋秩聲字第2 號駁回異議,並於當日確定,嗣聲請機關於同年7 月10日核發執行通知單,再於同年月11日合法送達被處罰人,被處罰人復未於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裁定、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茲受處分人應繳罰鍰2,000 元,以900 元折算1 日,應易以拘留2 日(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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