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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橋秩易字第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受處份人 林國聖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以106 年度橋秩字第44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經聲請機關以107 年5 月1 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國聖易以拘留貳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 元確定,惟逾期未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3 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又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以106 年度橋秩字第44號裁定處罰鍰2,000 元,該裁定業於107 年2 月2 日確定,經聲請機關於107 年3 月19日作成執行通知書,107 年3 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處罰人住所地之警察局,而其迄均未繳納等情,有聲請機關執行通知書、送達證書、送達照片在卷可稽,核屬真實。
是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應予准許。
茲被處罰人應繳罰鍰總額為2,000 元,以900 元折算1 日,應易以拘留2 日(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
四、據上論結,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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