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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橋秩聲字第4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異 議 人 許翠芸
朱修民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9日高市警仁分偵社裁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沒入許翠芸賭資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參佰元部分之處分撤銷。
原處分關於沒入朱修民賭資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元部分之處分撤銷。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7 年9 月29日下午3 時1 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房屋,查獲異議人於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對異議人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 元,並沒入異議人許翠芸所有之111,300 元,沒入異議人朱修民所有之115,500 元。
惟異議人上揭所有之現金款項,係個人隨身攜帶,並非做為賭博用途,異議人許翠芸所有現金款是其就職公司老闆寄放員工薪水,異議人朱修民所有現金款是準備支付叔叔的喪葬費,係因警方搜索時,要求異議人將身上所攜帶現金取出,而原處分機關於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即推論異議人身上攜帶之現金即為賭資,並為沒入之處分,顯與法相悖,爰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關於沒入異議人賭資部分等語。
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所明定。
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得沒入之物,依該法第22條規定,須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生或所得之物及違禁物,始得為之。
查原處分機關將現場查扣異議人許翠芸所有之111,300 元、異議人朱修民所有之115,500 元,係以賭資為由沒入。
惟異議人於警詢時皆否認上揭所攜帶之款項係用以賭博或因賭博所得之物;
且依卷內事證資料以觀,上開款項係異議人於被查獲時,始由異議人身上之皮包內拿出,並非放置於賭台上賭博時被查獲,衡諸常情,異議人身上持有上揭款項之原因,有多種可能性,可能供睹博使用,亦可能有其他之用途,不得僅以上揭款項係於被查獲時之賭客身上所攜帶,即推測其均作為賭資使用。
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在現場被查扣之上揭款項確係供賭資使用,且異議人所為身上攜帶上開款項係供預付之薪資或喪葬款使用之陳述亦非全然不可信之情形下,揆諸前揭說明,即難遽認異議人身上該等款項均屬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用或所得之物。
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所為沒入處分,尚有未洽,是異議人聲明異議求予撤銷原處分機關所為此部分沒入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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