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刑事-CDEM,107,橋秩聲,5,2019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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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橋秩聲字第5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異 議 人 梁淑卿


林玉敏


李洪清秀


賴王奈


鍾進賢


洪孟女


王明淇


邱麗娟


毛張玉治


朱修民


黃美英


呂彥澄


歐秋敏



盧素娥


黃永宏


沈杏美


范青竹


蔡月招


潘秀容


陳丹葉


陳桂葉


共同送達代收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9日就其所為之處分(
高市警仁分偵社裁字第10700000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沒入如附表編號1 、5 、6 、7 、8 、12、13、18、20、21所示異議人持有賭資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7 年9 月29日15時1 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執行搜索,並查獲異議人等於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對聲明異議人等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 元,並沒入當場查扣屬於各該異議人之現金賭資,但原處分機關查扣之現金均自其等身上取出,非賭桌上查獲之賭資,故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沒入如附表所示異議人持有賭資部分等語。
二、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000 元以下罰鍰;
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本法第84條所稱職業賭博場所,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而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當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揭示之證據裁判原則。
茲審酌本件聲明異議如下:
(一)如附表編號1 、5 、6 、7 、8 、12、13、18、20、21部分:
如附表編號1 、5 、6 、7 、8 、12、13、18、20、21所示之異議人於警詢時均否認其等於現場為警查扣之現金為
賭資,並陳稱該等現金為其等個人攜帶之金錢、為警從身
上查扣等語。原處分機關雖執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扣案
物品名記載為「賭資」,並經上開異議人分別簽名捺印為
據,認此部分異議無理由等語,惟觀諸該扣押物品目錄表
上關於手寫品名「賭資」文字部分,似非由上開異議人自
行書寫,且顯與上開異議人於警詢筆錄所陳內容不符,自
難僅憑該等記載,遽認上開異議人遭查獲之現金確為賭資
。原處分機關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異議人在
現場為警查扣之現金確為賭資,無從證明現場查扣金額之
來源及用途為何,揆諸前揭說明,即難遽認該等現金均屬
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用或所得之物,或供違反該條行為所用之物,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所為沒入處分,
顯有不當,異議意旨就此部分聲明異議求予撤銷,為有理
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如附表編號2、3、4、9、11、14、15、16、17、19部分:如附表編號2 、3 、4 、9 、11、14、15、16、17、19所示之異議人就渠等於原處分機關查獲上開職業賭博場所時
在場,且渠等於前揭時地參與賭博,現場遭警查扣現金均
屬渠等分別所有,或為準備用以賭博之財物、或為賭資、
賭金等情,業據渠等於警詢時分別供承在卷,足見如附表
編號2 、3 、4 、9 、11、15、16、17、19所示之異議人在現場為警查扣之全部現金,均屬渠等所有之賭資,是原
處分機關以該等現金係渠等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4條所用之物,分別處以沒入賭資之處分,自屬有據。
異議意旨指摘此部分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如附表編號10部分:
查異議人朱修民前已對如附表編號10所示原處分沒入其賭資部分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7 年12月13日107 年度橋秩聲字第4 號裁定撤銷原處分關於沒入其賭資部分,有上開
裁定在卷可參,是異議人朱修民於本件重複聲明異議,顯
無再行裁定之必要,異議意旨此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塗蕙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附表
┌──┬─────┬─────────┐
│編號│受處分人即│沒入金額(新臺幣)│
│    │異議人    │                  │
├──┼─────┼─────────┤
│ 1  │梁淑卿    │  22,000元        │
├──┼─────┼─────────┤
│ 2  │林玉敏    │   1,000元        │
├──┼─────┼─────────┤
│ 3  │李洪清秀  │  24,000元        │
├──┼─────┼─────────┤
│ 4  │賴王奈    │  27,000元        │
├──┼─────┼─────────┤
│ 5  │鍾進賢    │  13,400元        │
├──┼─────┼─────────┤
│ 6  │洪孟女    │  52,000元        │
├──┼─────┼─────────┤
│ 7  │王明淇    │ 473,600元        │
├──┼─────┼─────────┤
│ 8  │邱麗娟    │  82,000元        │
├──┼─────┼─────────┤
│ 9  │毛張玉治  │ 293,000元        │
├──┼─────┼─────────┤
│10  │朱修民    │ 115,500元        │
├──┼─────┼─────────┤
│11  │黃美英    │  64,100元        │
├──┼─────┼─────────┤
│12  │呂彥澄    │  33,300元        │
├──┼─────┼─────────┤
│13  │歐秋敏    │  60,600元        │
├──┼─────┼─────────┤
│14  │盧素娥    │  66,100元        │
├──┼─────┼─────────┤
│15  │黃永宏    │ 150,000元        │
├──┼─────┼─────────┤
│16  │沈杏美    │   3,000元        │
├──┼─────┼─────────┤
│17  │范青竹    │ 231,400元        │
├──┼─────┼─────────┤
│18  │蔡月招    │ 116,000元        │
├──┼─────┼─────────┤
│19  │潘秀容    │ 202,000元        │
├──┼─────┼─────────┤
│20  │陳丹葉    │   7,000元        │
├──┼─────┼─────────┤
│21  │陳桂葉    │  4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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