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刑事-CDEM,108,橋秩,1,2019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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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橋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劉紹賢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年12月27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773487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紹賢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年12月22日23時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0000號橋頭捷運站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1 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揭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三、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水果刀一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水果刀一把、水果刀照片、查獲經過照片11張可佐。

扣案之水果刀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然其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等情,有前開照片可佐,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

復衡酌本件查獲地點為高雄市○○區○○街0000號橋頭捷運站前,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經過之公共場所,被移送人又於捷運站服務台鬧事,足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該水果刀,動機不無可議之處,被移送人所為恐有因濫用或誤用該水果刀而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益徵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已合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自應依法予以裁罰。

至被移送人雖辯稱攜帶扣案刀械係隨身攜帶,用來削東西云云,惟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出門在外並無隨身攜帶刀械之必要,且縱有使用水果刀之必要,應會將水果刀放置於袋子內,以避免被割傷,及避免水果刀因走動而掉落,被移送人卻係將水果刀置於腰間,實有違常情,被移送人以扣案刀械係隨身攜帶,用來削東西為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其辯詞洵不足採。

四、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另扣案水果刀1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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