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刑事-CDEM,108,橋秩,101,2020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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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橋秩字第10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被移送人 張桂專


李健豪


李維哲


江秉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 年11月19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社裁字第108734272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桂專、李健豪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李維哲、江秉軒皆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張桂專、李健豪部分:

一、被移送人張桂專、李健豪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10月20日4時17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前。

㈢行為:與案外人葉壹穠、鍾明志、李振緯互相鬥毆。

㈣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⒈被移送人張桂專、李健豪於警詢時之陳述。

⒉案外人葉壹穠、鍾明志、李振緯於警詢時之指述。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

二、被移送人張桂專、李健豪雖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被移送人張桂專辯稱:我沒有與對方毆打等語。

被移送人李健豪辯稱:我沒有打到對方,當下我只有用手去擋而已,我沒有要與人鬥毆等語。

惟查,案外人葉壹穠於警詢時證稱:我與案外人鍾明志、李振緯及被移送人李健豪、張桂專、李維哲、江秉軒雙方起口角糾紛且有動手推擠,我看到雙方都打起來等語。

案外人鍾明志於警詢時證稱:案外人葉壹穠拿棍棒毆打對方,我是徒手與對方毆打,過程中對方也有推扯及毆打我們。

對方有用手肘勒住我的脖子等語。

案外人李振緯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雙方打起來,案外人葉壹穠和鍾明志被壓在地上,我就上前毆打對方等語。

被移送人李健豪於警詢時亦自陳:是對方硬要打我們,我才會還手等語,而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亦可見被移送人張桂專被案外人葉壹穠持棍棒毆打後,短暫離開鬥毆現場,復衝向案外人葉壹穠,與案外人葉壹穠扭打,並將案外人葉壹穠推倒在地,被移送人李健豪則以手肘勒住案外人鍾明志的脖子等情,此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附卷可佐,顯見被移送人張桂專有出手攻擊與案外人葉壹穠,被移送人李健豪有出手還擊案外人葉壹穠、鍾明志、李振緯等人,並有以手肘勒住案外人鍾明志的脖子。

被移送人張桂專、李健豪所為之攻擊行為,已生身體互相接觸而得預見可能之傷害結果發生,且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亦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是被移送人張桂專、李健豪於案外人葉壹穠、鍾明志、李振緯出手攻擊後,始出手還擊案外人葉壹穠、鍾明志、李振緯之行為,已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則被移送人張桂專、李健豪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堪予認定。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之規定,該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

而互相鬥毆為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即使未致受傷,亦已嚴重影響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既無告訴乃論之規定,依法論法應予移送(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件被移送人張桂專、李健豪與案外人葉壹穠、鍾明志、李振緯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雖案外人葉壹穠、鍾明志、李振緯均未受傷,然揆諸上開說明,核被移送人張桂專、李健豪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

茲審酌被移送人張桂專、李健豪與案外人葉壹穠、鍾明志、李振緯於街頭相互鬥毆,對社會秩序確已產生不良影響,且考量被移送人張桂專、李健豪與案外人葉壹穠、鍾明志、李振緯互相鬥毆之情節,及被移送人張桂專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移送人李健豪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貳、被移送人李維哲、江秉軒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桂專、李維哲、江秉軒、李健豪(裁罰部分如上述)與案外人葉壹穠、鍾明志、李振緯於108 年10月20日4 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0 號前,因被移送人張桂專誤搭上案外人葉壹穠、鍾明志、李振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雙方一言不合,案外人葉壹穠、鍾明志、李振緯毆打被移送人張桂專、李維哲、江秉軒、李健豪,進而互相鬥毆,因而認被移送人李維哲、江秉軒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違序行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李維哲、江秉軒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案外人葉壹穠、鍾明志、李振緯於警詢時之指述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為其主要論據。

經查,被移送人李維哲、江秉軒均堅詞否認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違序行為,皆辯稱:因為朋友被打,我們有上去勸架、阻擋、拉扯,沒有與案外人葉壹穠、鍾明志、李振緯互相鬥毆等語。

案外人葉壹穠固指稱:我與案外人鍾明志、李振緯及被移送人李健豪、張桂專、李維哲、江秉軒雙方起口角糾紛且有動手推擠,我看到雙方都打起來等語;

案外人鍾明志於警詢時固指稱:案外人葉壹穠拿棍棒毆打對方,我是徒手與對方毆打,過程中對方也有推扯及毆打我們。

對方有用手肘勒住我的脖子等語;

案外人李振緯於警詢時固指稱:我看到雙方打起來,案外人葉壹穠和鍾明志被壓在地上,我就上前毆打對方等語。

然案外人葉壹穠、鍾明志、李振緯於警詢時皆僅表示「對方」有與渠等互相鬥毆等語,未能明確指述係何人與渠等互毆,且被移送人李維哲、江秉軒縱因勸架而有拉扯之動作,然既未有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李維哲、江秉軒有達到動手毆打對方之程度,是尚難遽以案外人葉壹穠、鍾明志、李振緯之指述內容即認被移送人李維哲、江秉軒有參與本件互相鬥毆之行為。

且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亦未見被移送人李維哲、江秉軒有參與被移送人張桂專、李健豪與案外人葉壹穠、鍾明志、李振緯互相鬥毆之行為,移送機關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移送人李維哲、江秉軒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互相鬥毆行為,故依卷內現存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李維哲、江秉軒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行為,揆諸前揭意旨,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87條第2款、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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