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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橋秩字第10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被移送人 黃柏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11月21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社裁字第108000003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柏智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柏智於民國108 年11月7 日20時16分許,因酒後與家人起衝突,竟使用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 報稱有人準備持槍射擊其,經員警前往現場,並未發現有被移送人報案情形,且經被移送人坦承當時因酒後,遭家人拿取信件心有不滿才撥打110 系統謊報案件等語,被移送人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謊報之行為,應已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4款之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之妨害公務,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嚇阻惡意濫打報案專線之不肖人士,故而除行為人需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之行為外,尚需合於「經勸阻不聽」之要件,始足當之。
本件依卷存高雄市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110 報案紀錄單2 紙,可徵員警接報後,隨即派員前往現場處理,隨即於同日20時50分即記載:「偵查隊長了解為酒醉心情不好謊報」,尚難認被移送人確有經勸阻不聽而仍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之情事,依前開說明,當不能以上開規定相繩。
綜上所述,本件依據移送機關所提出之證據及事實,尚無法證明被移送人有「經勸阻不聽,仍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之行為,本件對被移送人自應為不罰之裁定。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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