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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橋秩字第10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移送人 劉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11月25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8728697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權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劉權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9月30日11時1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號陳之家檳榔攤。
㈢行為:被移送人劉權於上開時、地,因欲向案外人陳怡蓉之前夫即案外人林家慶索討債務,前往案外人陳怡蓉營業之陳之家檳榔攤,在陳之家檳榔攤與案外人林家慶爭執不休,經案外人陳怡蓉告知請被移送人劉權離去未果,影響該時段陳之家檳榔攤之營業,藉端滋擾陳之家檳榔攤。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2,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範所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意,進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擾及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經查,被移送人劉權於警詢時坦承因與案外人林家慶有債務糾紛,而在上揭時間,於陳之家檳榔攤前與案外人林家慶理論等情,核與案外人陳怡蓉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
被移送人劉權雖辯稱:伊當天要去岡山工作經過檳榔攤順便買檳榔,剛好碰到檳榔攤老闆即案外人林家慶,我與案外人林家慶就債務糾紛理論,案外人陳怡蓉就對伊大吼大叫,伊沒有聽到案外人陳怡蓉請伊離開等語。
然自監視錄影畫面觀之,被移送人劉權自108 年9 月30日11時17分16秒直接走入陳之家檳榔攤內,並直接找案外人林家慶理論,且被移送人劉權在陳之家檳榔攤內腳站三七步、雙手插腰或環抱胸前與案外人林家慶理論,其間案外人陳怡蓉多次揮手驅趕被移送人劉權,被移送人劉權直至同日11時32分許員警到場皆仍停留於陳之家檳榔攤,後雖自陳之家檳榔攤內離開,但仍於陳之家檳榔攤外停留至同日11時38分許,停留時間非短,使人難以預測其是否將會採取何種不理性之舉措,此種狀態自足以對顧客造成心理壓力,使顧客不敢上門購物,影響陳之家檳榔攤營業,被移送人劉權與案外人陳怡蓉之前夫林家慶間縱有債務糾紛,亦應循合法程序以求救濟,上開方式實難認屬合理正當,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上開方式在客觀上確足使與被害人立於相同情境、地位之一般人,感覺秩序及安寧受到騷擾,足認被移送人劉權係本於滋擾陳之家檳榔攤之本意,以欲解決債務糾紛為藉口,擴大發揮而滋擾該檳榔攤之安寧秩序,超逾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依法應予論處,是被移送人劉權之前揭辯解,尚難憑採。
核被送移人劉權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劉權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手段,及其年齡、教育程度、行為所生之妨害安寧秩序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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