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刑事-CDEM,108,橋秩,106,2019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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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橋秩字第10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殷祥民


萬禮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11月28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32643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殷祥民、萬禮嘉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殷祥民、萬禮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1月12日11時45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上開違序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木質球棒及警棍各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移送人確有上開互相鬥毆之行為。

又被移送人雖因上開時地之鬥毆而受傷,而其等於警詢時均未陳明提出傷害告訴,則依前揭說明,核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僅因細故,即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不良影響,並考量其等違反之手段與行為所生之損害程度,惟念及被移送人均已坦承上開所為,兼衡被移送人殷祥民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移送人萬禮嘉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至扣案之木質球棒及警棍各1 支,雖係供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足認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入,併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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