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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橋秩字第10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殷祥民
萬禮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11月28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32643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殷祥民、萬禮嘉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殷祥民、萬禮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1月12日11時45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上開違序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木質球棒及警棍各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移送人確有上開互相鬥毆之行為。
又被移送人雖因上開時地之鬥毆而受傷,而其等於警詢時均未陳明提出傷害告訴,則依前揭說明,核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僅因細故,即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不良影響,並考量其等違反之手段與行為所生之損害程度,惟念及被移送人均已坦承上開所為,兼衡被移送人殷祥民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移送人萬禮嘉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至扣案之木質球棒及警棍各1 支,雖係供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足認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入,併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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