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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橋秩字第10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鄭偉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12月5 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33156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偉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折疊刀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鄭偉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1月26日15時1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即本院西側門。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折疊刀。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上開違序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押物品照片1 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折疊刀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而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折疊刀,是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已坦承上開所為,並考量其違反之手段與行為所生之損害程度,兼衡被移送人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至扣案之折疊刀1 支,係供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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