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刑事-CDEM,108,橋秩,11,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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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橋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移送人 方恭良


陳泰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 年2 月14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773438400 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恭良、陳泰楠被移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七條第一款部分不罰。

方恭良、陳泰楠被移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部分移送不受理。

理 由

壹、移送意指略以:被移送人方恭良、陳泰楠於107 年12月19日22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與被害人林文祥飲酒,因酒後細故起口角,方恭良竟出手毆打被害人林文祥鼻梁致其鼻梁出血,經民眾報案警方到場勸阻時,方恭良、陳泰楠仍大聲咆哮不休,認其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第73條第1款之違序行為等語。

貳、關於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

復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二、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方恭良、陳泰楠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筆錄、光碟、員警之職務報告書為據。

查方恭良、陳泰楠於警詢均稱:當時酒醉,忘記發生何事等語,而本件被害人林文祥未到案製作筆錄,未陳述案發經過,另卷內亦無如林文祥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件以足證明其有受傷之情形,難以僅憑員警之職務報告,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形,遽認方恭良、陳泰楠有施暴於人之情事。

從而移送機關認方恭良、陳泰楠施暴於人等語,尚屬不能證明,難認已構成上述之違法,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參、關於移送機關移送被移送人方恭良、陳泰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3條第1款部分:

一、按於學校、博物館、圖書館、展覽會、運動會或其他公共場所,口角紛爭或喧嘩滋事,不聽禁止者,處新臺幣陸仟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3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43第1款規定:「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

,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3條第1款既屬專科罰鍰案件,行為人違反上開規定,應由警察機關依法處分,法院簡易庭對行為人已無審判權,自應依同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二、經查,關於移送機關移送被移送人方恭良、陳泰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3條第1款部分,依前所述,應由警察機關依法處分,故法院簡易庭對被移送人並無審判權,從而自應依同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款、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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