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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橋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移送人 范高監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3 月6 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8705631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高監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火種貳包均沒收。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2月28日19時27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楠梓區匯豐橋旁。
㈢行為:於上揭時間、地點,無正當理由以打火機、火種點燃雜草,經民眾報警後,由警方會同消防人員到場撲滅火勢,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按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定明有文。
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被移送人於警詢雖稱:其人有在旁邊顧,想說不會對往來之人造成危害等語,然依上開現場照片顯示及被移送人所述,現場火勢延燒約30公尺之長、寬約50公分,顯然已達被移送人難以控制之程度,稍有不慎即可能造成公眾危險,無論被移送人之動機為何,其於公眾往來之場所點燃雜草,實有危害安全之虞,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法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扣案之打火機1 個、火種2 包,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法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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