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刑事-CDEM,108,橋秩,17,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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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橋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高○恩

法定代理人 杜○禎
被移送人 高○偉

法定代理人 杜○禎
被移送人 蘇○森

法定代理人 吳○萍
蘇○誠
被移送人 何○森

法定代理人 胡○珍
何○義
被移送人 王○旭

法定代理人 阮○瓊
王○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3 月5 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06632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高○恩、高○偉之移送均不受理。

蘇○森、何○森、王○旭均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69條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高○恩、高○偉、蘇○森、何○森、王○旭及被害人趙○笙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資料詳卷),是本裁定不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

貳、實體部分

一、不受理部分㈠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高○恩及高○偉與被移送人蘇○森、何○森及王○旭(不罰部分如下述),於108 年1 月20日22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因與被害人趙○笙相約討論被害人趙○笙詐賭一事發生爭吵,被害人趙○笙遭被移送人高○恩及高○偉毆打,被移送人高○恩及高○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等語。

㈡按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特制定本法;

少年事件處理法所稱少年者,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

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之;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之事件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

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處罰,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之移送之案件為限,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款、第18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

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亦有明文。

再按本法第38條之規定,少年違反本法之行為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應移送少年法庭審理者,係指少年之行為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或第27條之情事,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 點亦有明文。

再按少年法院於調查或審理中,對於觸犯告訴乃論之罪,而其未經告訴、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之14歲以上少年,應逕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毋庸裁定移送檢察官,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明文規定。

㈢經查,被移送人高○恩及高○偉行為時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又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高○恩及高○偉於上開時、地有前開加暴行於人之行為致被害人趙○笙受傷等情,固有被移送人高○恩及高○偉於警詢時之自白及相互為證人之陳述、被害人趙○笙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可憑,惟其等被移送之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雖未據被害人趙○笙提出告訴,仍屬少年觸法行為,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移送少年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本件移送機關逕向本院簡易庭移送,容有錯誤,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之規定,裁定本件移送不受理,由移送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不罰部分:㈠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蘇○森、何○森、王○旭與被移送人高○恩及高○偉(不受理部分如上述),於108 年1 月20日22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因與被害人趙○笙相約討論被害人趙○笙詐賭一事發生爭吵,被害人趙○笙遭被移送人蘇○森、何○森及王○旭毆打,被移送人蘇○森、何○森及王○旭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云云,並以被移送人等之陳述、被害人趙○笙及證人張健晨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移送人蘇○森、何○森及王○旭均否認涉有前述被移送犯行,被移送人蘇○森辯稱:我和被移送人何○森、王○旭當天是去打球,後來被移送人王○旭往案發現場走去,忽然察覺有打架情事,仔細一看發現是被害人趙○笙被打,因此馬上衝過去制止對方動手,當時現場約7 至9 人,被移送人何○森、王○旭都沒有動手毆打被害人趙○笙,他們只有上前阻止打架而已等語;

被移送人何○森辯稱:我和被移送人蘇○森、王○旭當天是去打球,後來被移送人王○旭往案發現場走去,忽然察覺有打架情事,靠近得知是被害人趙○笙被打,因此馬上衝過去推開對方,並阻止對方繼續動手,當時現場約7 至9 人,被移送人蘇○森、王○旭都沒有動手毆打被害人趙○笙,他們只有上前阻止打架而已等語;

被移送人王○旭辯稱:我跟被移送人蘇○森、何○森當天一起去打球,忽然聽到案發現場那邊有人大吼大叫,靠近後發現被移送人高○恩站在那邊,然後又看到被害人趙○笙被打倒在地上,我和被移送人蘇○森、何○森就上去勸架,但還是阻止不了打架,當時現場約10人,被移送人蘇○森與何○森都沒有動手毆打被害人趙○笙,他們只有上前阻止打架而已等語,被移送人蘇○森、何○森及王○旭3 人之陳述互核相符。

雖被害人趙○笙陳稱:毆打我的人數至少5 個人以上,但詳細人數我不清楚,我也沒有看到毆打我的人是誰等語;

被移送人高○恩陳稱:案發當時現場有10人,只有王○旭沒有毆打被害人趙○笙等語;

被移送人高○偉陳稱:案發當時現場有9 人,全部人都有毆打被害人趙○笙等語,然查被害人趙○笙無法指明毆打其之人為何人,而案發當時在場集結之人數眾多,在眾人圍毆被害人趙○笙時之情況應屬混亂,無法排除勸架者與出手毆打者混雜而遭誤認,又被移送人高○恩及高○偉對於何人有毆打被害人趙○笙之陳述亦有歧異,且皆未明確指出他人如何毆打被害人趙○笙,再證人張健晨亦未見案發經過,現場復未有監視器畫面可資釐清案發經過,自無從證明被移送人蘇○森、何○森及王○旭有加暴行於人之違序行為。

是被移送人蘇○森、何○森及王○旭辯稱否認有何加暴行於人之行為等語,尚屬可採。

移送機關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移送人蘇○森、何○森及王○旭確有加暴行於人行為,是本院無從認定其3 人確有加暴行於人之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第45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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