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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橋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陳信豪
黃清男
吳裕豪
張益誠
張峻豪
楓詠傑
李宗霖
黃浩彰
謝智欽
郭冠澤
許祐浤
王恭戩
陳明政
孟祥智
孫丕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4 月17日高市警左分偵第00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峻豪、楓詠傑、李宗霖、黃浩彰、謝智欽、郭冠澤、許祐浤、陳明政、孟祥智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陳信豪、黃清男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吳裕豪、張益誠、孫丕桓、王恭戩均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張峻豪、楓詠傑、李宗霖、黃浩彰、謝智欽、郭冠澤、許祐浤、陳明政、孟祥智、陳信豪、黃清男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3 款部分:
(一) 被移送人張峻豪、楓詠傑、李宗霖、黃浩彰、謝智欽、郭 冠澤、許祐浤、陳明政、孟祥智、陳信豪、黃清男於下列 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1.時間:民國108年3月14日15時21分許。
2.地點:高雄市○○區○○里○○○路000號前。
3.行為:被移送人張峻豪、楓詠傑、李宗霖、黃浩彰、謝智欽、郭冠澤、許祐浤、陳明政、孟祥智、陳信豪、黃清男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1.被移送人張峻豪、楓詠傑、李宗霖、黃浩彰、謝智欽、郭冠澤、許祐浤、陳明政、孟祥智、陳信豪、黃清男於警詢之供述。
2.關係人吳裕豪、張益誠於警詢之供述。
3.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三)經查:1.按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均陳明暫不提出告訴或已撤回告訴,依上開說明,本件被移送人之上開行為,自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2.經查: (1)被移送人陳信豪、黃清男於警詢中均坦承於前開時、地確有互相拉扯、毆打之情事,且移送機關檢送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錄照片,堪認上開被移送人確有相互鬥毆之情事。
(2)被移送人張峻豪、楓詠傑、李宗霖、黃浩彰、謝智欽、郭冠澤、許祐浤、陳明政、孟祥智雖否認有參與毆打他人之情事,惟李宗霖陳稱:我是張峻豪打電話要我陪他去解決債務糾紛,他還約楓詠傑過去,我另外以微信聯絡陳明政、郭冠澤、黃浩彰、謝智欽一起過去等語;
黃浩彰、謝智欽、陳明政、孟祥智則陳稱:我朋友「金剛」(李宗霖)微信我要我陪他去高誠當舖談事情等語,許佑浤陳稱:楓詠傑約我去處理帳務的事情,堪認上開被移送人於前往事發現場時,已知稍後可能發生鬥毆事件,竟仍相偕到場,其前往現場之目的並非單純,益徵渠等亦有準備鬥毆或助勢之意圖甚明,且參諸移送機關檢送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錄照片,堪認上開被移送人確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情事。
(3)準此,核被移送人陳信豪、黃清男所為,業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互相鬥毆之規定,被移送人張峻豪、楓詠傑、李宗霖、黃浩彰、謝智欽、郭冠澤、許祐浤、陳明政、孟祥智所為,業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項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規定,應依法裁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張峻豪、楓詠傑、李宗霖、黃浩彰、謝智欽、郭冠澤、許祐浤、陳明政、孟祥智係主動聚眾前往高誠當舖意圖鬥毆,而陳信豪、黃清男則因上開人等聚集在高誠當舖前叫囂並有人出手毆打後,始加入群毆,是審酌其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與其手段,及各別之參與程度、事件之起因,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及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二、被移送人吳裕豪、張益誠、孫丕桓、不罰之部分:
(一)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法院受理違法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
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 例意旨參照。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 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 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 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 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 罰之諭知。
(二) 查移送意旨固認被移送人吳裕豪、張益誠、孫丕桓、王恭 戩於前揭時、地亦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犯行。
惟上開被移 送人吳裕豪、張益誠均否認涉有前述被移送犯行,此經吳 裕豪供稱:當時在店裡(高誠當舖)顧店,隨後一群人衝 進店內,當時因為有玻璃以及鐵門阻擋,我沒有被攻擊等 語;
張益誠則供稱:我接獲吳裕豪電話,15時20分左右回 到店裡,我就站在店門外旁邊,因為很多人我無法過去等 語;
孫丕桓則經警方合法通知,未於應到時間到案說明, 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車輛雖出現在現場,惟未有被移送 人提及其到場,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亦未拍攝其本人之畫 面;
而王恭戩陳稱:我的車子借楓詠傑去高誠當舖那邊, 我搭計程車過去要牽回我的車子等語,而到場之車號000-0 000 號小客車確為王恭戩所有,然王恭戩亦未出現在現場 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故由上述被移送人之供詞,均無法 積極證明其等係出於鬥毆之意圖而群聚於該地,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吳裕豪、張益 誠、孫丕桓、王恭戩有何互相鬥毆或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 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45條第2項、第87條第2、3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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