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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橋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7日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08518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扣案之強力膠壹包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 年3月21 日15時46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㈢行為:手持內裝強力膠之塑膠袋並放入口中吸食。
二、上開違序事實,有下列之證據可證:㈠被移送人馬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案強力膠1 包。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違序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及被移送人前已有多次相同之違序紀錄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強力膠1 包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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