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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橋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筱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09267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筱真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共五次,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應執行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均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1.民國108 年3 月2 日5 時50 分許、2.108 年3 月2日6 時1 分許、3.108 年3 月4 日23時25 分許、4.108 年3月6 日0 時45分許、5.108年3月9日8時許。
㈡地點:1.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前(茶的魔手東林店)、2.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茶的魔手中崙店)、3.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前(茶的魔手東林店)、4.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前(茶的魔手東林店)5.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茶的魔手中崙店)。
㈢行為:投擲有殺傷力之玻璃瓶而有危害他人身體、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監視器攝錄之被移送人為本件投擲玻璃瓶行為之畫面。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被移送人分別投擲玻璃瓶至上開處所前,而玻璃罐瓶本身或破裂後之玻璃碎片均有擊中或噴濺致人受傷之可能,為一般人所知悉,自屬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故核被移送人所為,均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上開非行均僅造成上開處所前髒亂,幸未導致財物損失或人員受傷,及其行為後態度、年齡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25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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