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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橋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吳倚樟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4 月16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09241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倚樟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名片刀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4月3日9時2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 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本院)西側門。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名片刀1 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揭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三、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欲進入本院洽公時,經本院法警安全檢查,當場查獲被移送人隨身攜帶名片刀1 把一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名片刀一把、名片刀照片2 紙在卷可佐。
扣案之名片刀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然其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等情,有扣案名片刀可佐,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
復衡酌本件查獲地點為本院西側門,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經過之公共場所,被移送人於日間隨身攜帶名片刀,即不免有因濫用或誤用扣案刀械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對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益徵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已合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自應依法予以裁罰。
至被移送人雖辯稱攜帶扣案刀械係因早上在田裡採收作物後便收在身上,換完衣服便直接來本院開庭,扣案名片刀係採收作物用云云,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法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
如前所述上開名片刀屬具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前往本院洽公,本應注意並詳細檢查隨身攜帶物品,以避免不慎而危及洽公民眾及本院內人員安全,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攜帶欲進入本院洽公,自有過失。
從而,足認被移送人確有因過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而確有違序之事實,至為灼然。
被移送人以上詞為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其辯詞洵不足作為本件不罰之依據。
是本件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動機、目的、違反本法之手段、出於過失而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名片刀1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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