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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橋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吳坤茂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4 月26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10618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坤茂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4月17日16時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 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本院)西側門。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1 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揭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三、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欲進入本院與律師討論事情時,經本院法警安全檢查,當場查獲被移送人隨身攜帶折疊刀1 把一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各1 份、摺疊刀1 把、摺疊刀照片2 張在卷可佐。
扣案之摺疊刀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然其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等情,有前開照片可佐,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
被移送人雖辯稱其所背背包是外出登山用,扣案刀械是放在裡面削水果用的,只是剛好和律師約在本院討論事情,沒有動機云云,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法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
如前所述上開折疊刀屬具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前往本院與律師討論事情,本應注意並詳細檢查隨身攜帶物品,以避免不慎而危及洽公民眾及本院內人員安全,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攜帶欲進入本院,自有過失。
從而,足認被移送人確有因過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而確有違序之事實,至為灼然。
被移送人以上詞為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其辯詞洵不足作為本件不罰之依據。
是本件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動機、目的、違反本法之手段、出於過失而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摺疊刀1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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