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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橋秩字第3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蔡○薇(民國91年11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郭帝宏
吳○鑫(民國92年8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馮○森(民國91年1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吳○憲(民國92年8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李子涵
王○毅(民國91年4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王○鈞(民國91年4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郭○賢(民國91年8月3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歐○齊(民國91年7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許○森(民國93年8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秦○宸(民國92年1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0日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11614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薇、郭○賢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乙○○、馮○森、歐○齊、秦○宸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吳○鑫、吳○憲、甲○○、王○毅、王○鈞、許○森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蔡○薇、郭○賢、乙○○、馮○森、歐○齊、秦○宸(下合稱被移送人蔡○薇等6人)部分:
一、被移送人被移送人蔡○薇等6 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 時間:民國108 年4 月12 日22時許。
(二) 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大義國中前。
(三) 行為:於上開時、地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馮○森於警詢中供稱:有人跟乙○○說有打架,約乙○○去看戲,事主蔡○薇也跟伊等說要談事情,問伊等要不要挺,伊是去看打架等語;
被移送人秦○宸供稱:伊聽歐○齊說有人聚集打架要談事情,叫伊去看熱鬧,伊和歐○齊坐計程車去大義國中等語;
被移送人蔡○薇於警詢中供稱:伊約郭○賢到上開地點把誤會講清楚,伊聯繫郭○賢及乙○○到場,其他人不是伊聯繫的,伊不知道有誰要鬧事等語;
被移送人郭○賢供稱:伊之前與蔡○薇有誤會,故與蔡○薇相約在上開地點要道歉,伊邀約歐○齊,歐○齊約許○森、秦○宸到場關心等語;
被移送人乙○○供稱:蔡○薇約伊去大義國中,說那邊好像有人要鬧事,想過去觀看等語;
歐○齊供稱:郭○賢邀約伊到大義國中湊人數,伊約了許○森、秦○宸幫郭○賢湊人數,不清楚詳細情形等語;
綜上足認被移送人乙○○、馮○森、歐○齊、秦○宸前往現場之時,早已知悉稍後可能發生鬥毆事件,其等竟仍與他人相偕到場,其前往現場之目的並非單純,被移送人乙○○辯稱其僅是前往觀看鬧事等語,及被移送人歐○齊辯稱只是去湊人數等語,經核與馮○森、秦○宸前揭陳述不符,應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而被移送人蔡○薇、郭○賢雖亦否認其到場時有鬥毆之意圖,惟蔡○薇、郭○賢既為分別邀約他人到場談判之事主,亦分別囑由乙○○、歐○齊邀約他人到場,渠等對於到場聚集之人即將準備鬥毆或助勢一情,自難諉為不知,再衡諸本件於警方到場處理前,現場有多名青少年聚集,並有一男子攜帶鋁棒等情,有移送機關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影像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移送人蔡○薇、郭○賢到場即可目睹上情,猶仍任由多數人聚合且渠等亦留在現場未選擇離去,益徵渠等聚眾時亦有準備鬥毆或助勢之意圖甚明,渠等前揭所辯亦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移送人蔡○薇等6 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項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非行,應依法裁罰,茲審酌被移送人蔡○薇等6 人參與之程度、違犯情節之輕重、行為之動機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 及第2項項所示。
貳、被移送人吳○鑫、吳○憲、甲○○、王○毅、王○鈞、許○森(下合稱被移送人吳○鑫等6人)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吳○鑫等6 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8 年4 月12 日22時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大義國中前。
(三)行為:於上開時、地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
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經查,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吳○鑫等6 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吳○鑫等6人於上開時間前往案發地點之事實,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惟被移送人吳○鑫等6 人於警詢時雖坦承有於案發時間到案發地點之事實,惟均否認有移送書所指稱意圖鬥毆而聚眾之事實,被移送人吳○鑫供稱:是乙○○、馮○森告知伊有人在上開地點談事情,想過去湊熱鬧等語;
被移送人吳○憲、甲○○供稱:伊等是聽說上開地點有人要講事情所以過去看戲等語;
被移送人王○毅、王○鈞供稱:王○毅從臉書看到有人要在大義國中談事情,就過去看熱鬧,伊等2 人一起騎車前往上開地點時,王○鈞自摔發生車禍坐在現場休息,就被警帶回派出所等語;
被移送人許○森供稱:伊與歐○齊吃飯完要到大義國中前準備搭計程車,伊並非聚眾之人,不清楚現場聚眾之人是何人召集等語。
而據移送機關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影像及翻拍照片,內容僅顯示有多人聚集於現場,並有一頭戴鴨舌帽之男子手持鋁棒,然未能拍攝到臉部畫面,無法辨識出現之人為何人,亦無拍攝到鬥毆畫面等情,是依卷內證據僅能證明上揭被移送人吳○鑫等6 人等確有自行前往或受邀前往,而聚眾於上開時、地,惟實難憑此即認其等確係因爭鬥毆打之意欲而到場聚集,且本件並無何人邀集被移送人吳○鑫等6 人共同前往欲為鬥毆之證據,此外,移送機關復未就被移送人吳○鑫等6 人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提出積極之事證以證明之,故依卷內現存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上開被移送人等12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移送人吳○鑫等6 人均為不罰。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3款、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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