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刑事-CDEM,108,橋秩,32,201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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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橋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蔡侑璇


蔡○恩 (年籍地址等資料詳卷)
符○伶 (年籍地址等資料詳卷)
陳○廷 (年籍地址等資料詳卷)
劉進輝


吳○紜 (年籍地址等資料詳卷)
龔○恩 (年籍地址等資料詳卷)
廖全裕



張○○輝 (年籍地址等資料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4 月30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11798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蔡○恩、符○伶、陳○廷、乙○○、吳○紜、龔○恩、甲○○、張○○輝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蔡○恩、符○伶、陳○廷、吳○紜、龔○恩、張○○輝,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以本裁定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先予敘明。

二、移送意旨略以:緣被移送人丙○○等9 人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22時58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國中內,因與被移送人蔡○恩女友遭臉書名稱「嚴○泰」之人騷擾,故與「嚴○泰」相約談判,經民眾報案後員警至現場調查,在蔡○恩機車至物箱內起獲三節棍,認被移送人9 人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經查:㈠被移送人丙○○等9 人均否認本件非行,移送人丙○○辯稱:因為我弟弟蔡○恩女朋友被「嚴○泰」騷擾,所以才相約談判,扣案三節棍是蔡○恩朋友給他,攜帶三節棍係作為防身之用,怕對方也帶武器等語。

移送人蔡○恩辯稱:因為我女友遭「嚴○泰」騷擾,又被「嚴○泰」放話要打死他,我才去處理,三節棍係作為防身之用,我沒有拿出來等語。

移送人符○伶辯稱:是蔡○恩要我去助陣,我並沒有參與談判,也不知道有人攜帶三節棍到現場等語。

移送人陳○廷辯稱:我只是載符○伶到現場,並不知道現場發生什麼事,三節棍本來就放在車廂內,我偶而會拿出來玩一下等語。

被移送人乙○○辯稱:我受吳○紜請託載他至現場,我以為只是過去聊天而已,現場也沒有打架情事等語。

被移送人吳○紜辯稱:我知道本件相約談判情事,到場後我只有聽到對方說要叫人來,後來看到警車燈大家都跑掉了,但我不知道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等語。

被移送人龔○恩辯稱:我在臉書群組內有看到符○伶有約人談判,所以我跟甲○○過去看,到場後還沒打架警方就到了等語。

被移送人甲○○辯稱:因為符○伶說有找人相約談判,所以我過去看而已,現場沒有打架,我看一下下就離開了等語。

被移送人張○○輝辯稱:我是受符○伶邀約前往,我聽說是感情糾紛談判,群組內有說好好講,沒有要動手,現場也沒有打架情事等語。

㈡依上開卷內當事人所述,現場未有鬥毆或其他如作勢毆打、言語恐嚇等意圖施暴行為,本件雖於丙○○、陳○廷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各起獲三節棍一把,然該三節棍既然係置放於機車置物箱,並未取出使用,即難認丙○○上開辯稱:怕對方攜帶武器,係供防身之用等語屬不可採,自不足以據此認定被移送等人有欲聚眾鬥毆之主觀意圖。

另依卷內臉書對話群組對話記錄所示係「嚴○泰」先表示我在○○中學等你們來等語,其後另有其他人表示略以: 「我們去」、「找你談可以?」、「我們到了」、「我過去支援」、「別這麼兇等過去在兇」、「他們叫警察?」等語,則被移送間人固有傳訊息邀約他人到場並請求支援之情事,然並未有表明何欲至現場鬥毆之對話,是無從由上開通訊軟體之對話訊息認定被移送人等9 人果有聚眾鬥毆之意圖。

則揆諸上揭法條、判例意旨,本件無從認定被移送人等9 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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