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刑事-CDEM,108,橋秩,38,2019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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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橋秩字第3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移送人 吳冠霖


陳孝毅


陳穎亭


謝世偉


李朕彤




洪心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6 日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8711518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冠霖、陳孝毅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陳穎亭、謝世偉、李朕彤、洪心恩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吳冠霖、陳孝毅部分:

一、被移送人吳冠霖、陳孝毅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 時間:民國108 年3 月9 日1時30分許。

(二) 地點:高雄市楠梓區楠陽國小及楠梓代天府。

(三) 行為:於上開時、地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吳冠霖於警詢中供稱:有人要鬥毆找伊去幫忙,故伊前往楠陽國小會合,並攜帶棍棒防身等語;

被移送人陳孝毅供稱:伊朋友找伊去仁武的新天地,到場後有5 、6 臺機車和1 臺汽車,伊朋友戚○鎧(90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攜帶球棒,叫伊幫忙拿一下,伊就交給伊朋友吳○文(90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拿球棒並騎車搭載吳○文,一行人先後移動到九龍停車場及楠梓代天府,剛開始伊不知道去楠梓代天府從事何事,是到場聽其他人說才知道要打架,所以伊就放下吳○文先一個人騎車離開等語,核與證人吳○哲(91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吳○文、戚○鎧於警詢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綜上足認被移送人吳冠霖、陳孝毅前往楠陽國小及楠梓代天府之時,早已知悉稍後可能發生鬥毆事件,其等竟仍與他人相偕到場,其前往現場之目的並非單純,堪認其等聚眾時已有準備鬥毆或助勢之意圖,被移送人吳冠霖辯稱其攜帶棍棒是為了防身等語,及被移送人陳孝毅辯稱戚○鎧拿球棒給伊時不知道要參與鬥毆,因他們有些人本來就會攜帶球棒防身,伊到楠梓代天府聽其他人說才知道要打架等語,應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移送人吳冠霖、陳孝毅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項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非行,應依法裁罰,茲審酌被移送人吳冠霖、陳孝毅參與之程度、違犯情節之輕重、行為之動機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移送人陳穎亭、謝世偉、李朕彤、洪心恩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穎亭、謝世偉、李朕彤、洪心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108 年3 月9 日1時3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楠梓區土庫路與清豐五路口。

(三)行為:於上開時、地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經查,被移送人陳穎亭、謝世偉、李朕彤於警詢時雖坦承有於案發時間到案發地點之事實,惟均否認有移送書所指稱意圖鬥毆而聚眾之事實,被移送人陳穎亭、謝世偉供稱:是李朕彤告知伊等有一個朋友李俊良不見了,叫伊等過去該處尋找,且伊等在現場也被不明人士攻擊等語;

被移送人李朕彤供稱:伊前與洪心恩在澎湖發生糾紛,故與洪心恩約在上開地點談和解,伊有打電話給綽號「肉包」之人請他來一起談判助陣,「肉包」帶了14、15人來,到現場時適有其他不認識的5 、6 臺汽車原本就在那邊談事情,後來洪心恩帶了60、70人到場,一下車就持器具攻擊伊等人等語,是依卷內證據僅能證明被移送人陳穎亭、謝世偉、李朕彤確有自行前往或受邀前往而聚眾於上開時、地之事實,惟實難憑此即認其等確係因爭鬥毆打之意欲而到場聚集,且本件並無被移送人陳穎亭、謝世偉、李朕彤前往上開地點之目的係欲為鬥毆之證據,至被移送人洪心恩部分,其於警詢時並未到案說明,除同案被移送人李朕彤前揭供述外,亦別無其他證據佐證被移送人洪心恩確有前往上開地點與意圖鬥毆而聚眾之事實,自難僅憑同案被移送人李朕彤之單一指述,遽認被移送人洪心恩確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非行。

此外,移送機關復未就被移送人陳穎亭、謝世偉、李朕彤、洪心恩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提出積極之事證以證明之,故依卷內現存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陳穎亭、謝世偉、李朕彤、洪心恩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移送人陳穎亭、謝世偉、李朕彤、洪心恩均為不罰。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3款、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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