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刑事-CDEM,108,橋秩,44,201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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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橋秩字第4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移送人 黃烏龍


許文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6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8711689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烏龍、許文義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折合鋸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5月1日14時0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前。

㈢行為:黃烏龍與許文義於上開地點公園內,因細故發生爭執經黃烏龍持折合鋸1把與許文義徒手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黃烏龍、許文義於警詢之供述。

㈡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又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雙方互毆或加暴行於人未至傷害部分,應可援引本法第87條第2款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意見參照)。

查被移送人黃烏龍、許文義互相鬥毆之行為,其等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告訴,核被移送人等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之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互相鬥毆,並加暴行於他方,已妨害公共秩序,兼衡其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末扣案之折合鋸1 把,係被移送人黃烏龍所有,且為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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