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刑事-CDEM,108,橋秩,45,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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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橋秩字第4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移送人 李建逸



劉益昌


何清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6日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8712501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建逸、劉益昌、何清志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 年5月11 日14時23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街000號。

(三)行為:互相鬥毆。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出刑 事傷害告訴。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有於上開時、地互毆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所述相符,足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鬥毆之行為明確。

而本件被移送人在上揭時、地互相鬥毆,雖致被移送人均受有傷害,惟其等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出傷害告訴,依上開說明,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自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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