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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橋秩字第6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謝其晃
陳玉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7日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15544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其晃、陳玉軒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 年5月29 日1時3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
(三)行為:互相鬥毆。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均未陳明提出刑 事傷害告訴。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本件被移送人有於上開時、地互毆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與證人朱孝敬所述相符,足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鬥毆之行為明確。
而本件被移送人在上揭時、地互相鬥毆,依上開說明,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自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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