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刑事-CDEM,108,橋秩,65,201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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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橋秩字第6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被移送人 張呈亦


蘇柏豪



張○椸


林彥勳


何家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5 月10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社裁字第108712237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呈亦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蘇柏豪、林彥勳、何家捷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張○椸不罰。

扣案之三節警棍壹支、鋼鐵球棒壹支、木棒壹支、高爾夫球棒貳支,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張呈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部分:

(一)被移送人張呈亦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1.時間:民國108年7月18日02時20分許。

2.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前。

3.行為:被移送人張呈亦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三 節警棍1 支、鋼鐵球棒1 支、木棒1 支、高爾夫球棒2支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1.被移送人張呈亦、蘇柏豪、林彥勳、何家捷於警詢之供述。

2.關係人陳炳勳於警詢之供述。

3.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2張。

(三)經查:1.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2.被移送人張呈亦於上開時、地分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三節警棍1 支、鋼鐵球棒1 支、木棒1 支、高爾夫球棒2 支,業據被移送人張呈亦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移送書、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8 張及現場照片3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頁、第3 至4 頁、第18至22頁),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而被移送人張呈亦供稱:朋友說要打架,所以就準備上開器械,顯見其主觀上有以上開器械作為解決紛爭、攻擊或威嚇對手之武器之用。

準此,核被移送人張呈亦所為,係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應依法論處。

審酌其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與其手段,及各別之參與程度、事件之起因,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及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 、2 、3 項規定:「下列之物沒入之: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二、查禁物。

前項第1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第2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

,扣案之三節警棍1 支、鋼鐵球棒1 支、木棒1 支、高爾夫球棒2 支,為被移送人張呈亦所有,並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經張呈亦自承在卷,併依上開規定沒入之。

二、被移送人蘇柏豪、林彥勳、何家捷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蘇柏豪、林彥勳、何家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1.時間:民國108年7月18日02時20分許。

2.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前。

3.行為:被移送人蘇柏豪、林彥勳、何家捷意圖鬥毆而聚 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1.被移送人張呈亦、蘇柏豪、林彥勳、何家捷於警詢之供 述。

2.關係人陳炳勳於警詢之供述。

(三)經查:被移送人蘇柏豪、林彥勳、何家捷均坦承:於前開時、地,由被移送人張呈亦邀約要去打架,於高雄市楠梓區創新路7-11前,共同搭乘由蘇柏豪駕駛的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至上開地點會合,雖對方尚未到場,但現場已經聚集20多人,直到警方到場,便分別騎機車或開車鳥獸散等語,堪認上開被移送人於前往事發現場時,已知稍後可能發生鬥毆事件,竟仍相偕到場,其前往現場之目的並非單純,益徵渠等亦有準備鬥毆或助勢之意圖甚明。

(四)準此,核被移送人蘇柏豪、林彥勳、何家捷所為,業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項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規定,應依法裁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蘇柏豪、林彥勳、何家捷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與其手段,及其各別之參與程度、事件之起因,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及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三、被移送人張○椸不罰之部分:

(一)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法院受理違法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

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 例意旨參照。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 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 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 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 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 罰之諭知。

(二) 查移送意旨固認被移送人張○椸於前揭時、地亦有意圖鬥 毆而聚眾之犯行。

惟上開被移送人張○椸否認涉有前述被 移送犯行,此經張○椸供稱:其沒受到任何人的邀約,僅 男友蘇柏豪開車邀其出門走走,其方坐在副駕駛座,與其 他人均為第1 次見面,並不認識蘇柏豪以外之人,不知該 處為何有人聚集等語,核與其他被移送人供詞大致相符, ,此外,卷內亦未見其他積極證明足證張○椸係出於鬥毆 之意圖而聚集於該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 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63條第1款,第87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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