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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橋秩字第6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胡德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6 日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19793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德雄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吸食用塑膠袋(含強力膠)壹個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 年7月9 日20時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前。
(三)行為:手持內裝強力膠之塑膠袋並放入口中吸食。
二、上開違序事實,有下列之證據可證: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查獲現場照片1張。
(三)扣案吸食用塑膠袋(含強力膠)1個。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違序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及被移送人先前之違序紀錄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吸食用塑膠袋(含強力膠)1 個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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