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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橋秩字第7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周義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8 月6 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21246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義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木鋸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7月18日14時24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木鋸1 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木鋸1 把一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陳春滿證述屬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各1 份在卷可佐,可堪認定。
被告雖辯稱:因為伊在路上看到欠伊錢之「阿和」,欲向其追討債務,因為「阿和」體型較高大,伊擔心打不過他,方攜帶上開木鋸,伊揮舞上開木鋸將「阿和」押在其車門旁是想叫其不要跑,並無傷人意圖等語,然查扣案之木鋸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然其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等情,有前開照片可佐,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
復衡酌本件查獲地點為一般道路,被移送人於公共場所攜帶木鋸,即不免有因濫用或誤用扣案刀械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對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且被移送人因追債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難認屬正當理由,已合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自應依法予以裁罰。
四、是本件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動機、目的、違反本法之手段、出於過失而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
經查,扣案木鋸1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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