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刑事-CDEM,108,橋秩,73,2019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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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橋秩字第7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趙品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6日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22943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品鈞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爪刀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民國108年8月15日11時5分許。

⑵地點:高雄市○○區○○路000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西 側門。

⑶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爪刀1 把, 當場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法警對其進行安全檢查 時查獲。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是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器械之行為,致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之情形即足當之。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爪刀1 把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職務代理法警所提出之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爪刀照片1 張在卷可稽,被移送人前開非行應堪認定。

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稱:爪刀是我在蝦皮網站購買,平時都放在我背包內作防身用,今日是不小心帶至地檢署云云,然上揭爪刀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銳利,有上開爪刀照片可佐,如持之朝人揮砍,當足致人死傷,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

又本件查獲地點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之檢察機關,被移送人隨身攜帶扣案爪刀,若持之示人,顯將對往來公眾產生恫嚇效果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自難認其具攜帶具殺傷力器械之正當理由。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爪刀1 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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