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叢升澤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8年1月14日凌晨1時許。
- (二)地點:高雄市左營區先鋒路與必勝路口。
-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小型武士刀1把。
- 二、被移送人陳穎亭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8年1月14日凌晨1時15分許。
- (二)地點:高雄市左營區先鋒路與必勝路口。
-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
-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叢升澤於警詢之供述。
- (二)被移送人陳穎亭於警詢之供述。
- (三)關係人黃重瑀於警詢之供述。
-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五)扣押物品照片八張及現場照片3張。
- 四、扣案之小型武士刀、西瓜刀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銳利,屬
- 五、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2、3項規定:「下列之物
-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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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橋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叢升澤
陳穎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1 月30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0339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叢升澤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陳穎亭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叢升澤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月14日凌晨1時許。
(二)地點:高雄市左營區先鋒路與必勝路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小型武士刀1 把。
二、被移送人陳穎亭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月14日凌晨1時15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左營區先鋒路與必勝路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 把。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叢升澤於警詢之供述。
(二)被移送人陳穎亭於警詢之供述。
(三)關係人黃重瑀於警詢之供述。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扣押物品照片八張及現場照片3張。
四、扣案之小型武士刀、西瓜刀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銳利,屬具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2 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上開刀械,經警方詢問後,分別主動將原藏置於外套內及腰際間之小型武士刀、西瓜刀交予警方一情,經被移送人等坦承不諱,並有上開移送書、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八張及現場照片3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至4 頁、第7 至8 頁、第12至21頁),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而被移送人叢升澤雖供稱:朋友說要打架,所以把小型武士刀帶在身上,其不知道是誰所有云云,顯見其主觀上有以上開刀械作為解決紛爭、攻擊或威嚇對手之武器,其縱有勸架之需要,亦應尋正當、合法之方式或途徑為之,而非以攜帶小型武士刀做為解決紛爭所用;
另被移送人陳穎亭則供稱:西瓜刀為其所有,因怕被尋仇,作為防身之用云云,然並未陳明有何特殊情狀需帶西瓜刀防身之必要,況其縱有人身安全上之疑慮,惟於法治社會中,當應尋求公權力之庇護而非自行攜帶刀械企圖私力救濟,是其等前開所辯顯為推卸之詞,不足採信。
準此,核被移送人2 人所為,係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2人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與其手段,及其違序後坦承非行,態度尚可,且前未曾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非行,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及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 、2 、3 項規定:「下列之物沒入之: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二、查禁物。
前項第1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第2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
,扣案之西瓜刀,為被移送人陳穎亭所有,並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經陳穎亭自承在卷,併依上開規定沒入之。
又扣案之小型武士刀,被移送人叢升澤陳稱係向友人借用,又無證據足認係被移送人叢升澤所有,亦非查禁物,爰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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