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被移送人嚴子洋、呂汨坤裁罰部分:
- 一、被移送人嚴子洋、呂汨坤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 (一)時間:民國108年8月10日22時48分許。
- (二)地點: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與橋南路口。
- (三)行為:嚴子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高爾夫
-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 三、爰審酌嚴子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呂汨坤無
- 四、按法院如對被告為科刑之判決者,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
- 貳、被移送人嚴子洋、呂汨坤、陳耀軍、郭冠鉦不罰部分:
- 一、移送意旨略以:嚴子洋經友人何家捷聯繫,駕駛車牌號碼00
- 二、按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
-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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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橋秩字第8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嚴子洋
呂汨珅
陳耀軍
郭冠鉦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9 月19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25189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嚴子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呂汨坤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嚴子洋、呂汨坤其他被移送部分不罰。
陳耀軍、郭冠鉦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嚴子洋、呂汨坤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嚴子洋、呂汨坤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8月10日22時48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與橋南路口。
(三)行為:嚴子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高爾夫球桿1 支,呂汨坤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辣椒水玩具槍1 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
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嚴子洋、呂汨坤於上開時地,分持高爾夫球桿1 支及辣椒水玩具槍1 把,觀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乘客毆打被害人康○倫(91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開崇銘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3 張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1張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 支及辣椒水玩具槍1 把可資佐證,足認嚴子洋係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呂汨坤係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核嚴子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核呂汨坤所為,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均應依法處罰。
三、爰審酌嚴子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呂汨坤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不良影響,惟被移送人均已坦承上開所為,並考量其等違反之手段與行為所生之損害程度,兼衡被移送人嚴子洋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呂汨坤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至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 支及辣椒水玩具槍1 把,雖係供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足認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入,併此敘明。
四、按法院如對被告為科刑之判決者,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定有明文,此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甚明。
又簡易庭受理聲明異議之案件及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暨普通庭受理抗告之案件,如認定行為應予處罰者,得分別於本法第43條第1項或第45條第1項所定案件之範圍內,就移送之事實,變更警察機關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
據此,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倘認移送事實可罰,而移送機關誤引法條者,自得於不變動移送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依職權變更移送機關所引用之法條。
本件移送機關雖認呂汨坤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然呂汨坤所攜帶者乃辣椒水玩具槍乙節,業據其於警詢時自陳甚詳,且綜觀全卷並無該辣椒水玩具槍具有殺傷力之證明,而依扣案物品照片所示,該扣案之辣椒水玩具槍1 把,其外觀雖非尖銳,惟與真槍無異,自堪信呂汨坤係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移送意旨認應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雖有未洽,惟本院認定呂汨坤上開違序行為之事實,與移送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首揭說明,爰依法變更移送法條,附此敘明。
貳、被移送人嚴子洋、呂汨坤、陳耀軍、郭冠鉦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嚴子洋經友人何家捷聯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附載呂汨坤前往高雄市○○區○○路0 號統一超商,陳耀軍經嚴子洋通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附載郭冠鉦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因見乙車追逐被害人開崇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被害人康○倫),即跟隨在後追逐,嗣於108 年8 月10日22時48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與橋南路口,與乙車、嚴子洋所駕駛之甲車一同將上開機車圍困路邊,被移送人並觀看乙車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乘客毆打康○倫及開崇銘,因認被移送人之行為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甚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決足資參照。
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款之行為。
觀諸前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固可認甲車及丙車有追逐並圍困上開機車之事實,惟被移送人均否認其等認識乙車之駕駛或乘客,康○倫及開崇銘亦未明確證述被移送人與乙車之駕駛或乘客有何關聯性,無從認定被移送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之情,則本件移送資料尚不足證明被移送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行為,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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