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壹、被移送人何承洲、林朝陽、陳昶佑互相鬥毆部分:
- 一、被移送人何承洲、林朝陽、陳昶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三、按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
- 四、次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
- 貳、被移送人林朝陽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部分:
- 一、被移送人林朝陽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 三、被移送人林朝陽於上開時、地放置開山刀1把在其所開之車
- 四、核被移送人林朝陽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 參、被移送人陳昶佑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部分:
- 一、被移送人陳昶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 三、被移送人陳昶佑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玩具槍1支,並持
- 四、核被移送人陳昶佑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 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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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橋秩字第8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被移送人 何承洲
林朝陽
陳昶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10月2 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社裁字第10800000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承洲、林朝陽、陳昶佑互相鬥毆,何承洲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林朝陽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陳昶佑處罰鍰新臺幣柒仟元。
林朝陽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陳昶佑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玩具槍壹支,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壹、被移送人何承洲、林朝陽、陳昶佑互相鬥毆部分:
一、被移送人何承洲、林朝陽、陳昶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9月13日4時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何承洲、林朝陽、陳昶佑於警訊時之自白及指述。
㈡證人甯正偉、王士豪於警訊時之證述。
㈢仁武分局澄觀所偵辦社會秩序維護法照片9張。
三、按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何承洲、林朝陽、陳昶佑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出告訴,依上開說明,本件被移送人何承洲、林朝陽、陳昶佑之上開行為,自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四、次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何承洲與林朝陽、陳昶佑有互相鬥毆之情事,業如前述,是核上開被移送人何承洲、林朝陽、陳昶佑所為,均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
茲審酌被移送人何承洲、林朝陽、陳昶佑於街頭相互鬥毆,對社會秩序確已產生不良影響,且考量被移送人何承洲持椅子攻擊被移送人林朝陽、陳昶佑、被移送人林朝陽持開山刀攻擊被移送人何承洲、被移送人陳昶佑先持玩具槍攻擊被移送人何承洲頭部之情節,及被移送人何承洲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移送人林朝陽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移送人陳昶佑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貳、被移送人林朝陽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部分:
一、被移送人林朝陽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108 年9 月13日4 時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 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揭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三、被移送人林朝陽於上開時、地放置開山刀1 把在其所開之車上,並持之攻擊被移送人何承洲,而有攜帶開山刀一情,業據被移送人林朝陽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開山刀1 把、開山刀照片、被移送人何承洲受傷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可佐。
扣案之開山刀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然其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等情,有前開照片可佐,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且亦確致被移送人何承洲受傷,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
復衡酌本件查獲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經過之公共場所,被移送人林朝陽於凌晨駕車並放置開山刀在車內,復持之攻擊他人,即有因濫用扣案刀械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對社會安寧產生危害,益徵被移送人林朝陽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已合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自應依法予以裁罰。
四、核被移送人林朝陽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林朝陽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另扣案開山刀1 把為被移送人林朝陽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參、被移送人陳昶佑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部分:
一、被移送人陳昶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108 年9 月13日4 時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 支,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三、被移送人陳昶佑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玩具槍1 支,並持之攻擊被移送人何承洲一情,業據被移送人陳昶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玩具槍照片、被移送人何承洲受傷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佐。
而扣案玩具槍雖無殺傷力,然扣案玩具槍外觀上均與真槍頗為相似,此觀諸扣案玩具槍照片即明,併參本件查獲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經過之公共場所,倘被移送人陳昶佑將其隨身攜帶之外觀與真槍無異之扣案玩具槍持之示人,當會引起他人恐慌、畏怖,被移送人陳昶佑更持扣案玩具槍攻擊被移送人何承洲,堪認被移送人陳昶佑持有扣案玩具槍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無正當理由,已合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自應依法予以裁罰。
四、核被移送人陳昶佑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陳昶佑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處罰。
另扣案玩具槍1 支為被移送人陳昶佑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第87條第2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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