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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橋秩字第8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被移送人 邱睿凱
邱鉫紘
李政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 年10月9 日高市警仁分偵社裁字第10800000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睿凱、邱鉫紘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李政雄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壹、被移送人邱睿凱、邱鉫紘部分:
一、被移送人邱睿凱、邱鉫紘,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9月22日20時44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村街00號前。
㈢行為:與案外人戴瑋中互相鬥毆。
㈣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⒈被移送人邱睿凱於警詢時之自白及指述。
⒉被移送人邱鉫紘、李政雄於警詢時之指述。
⒊案外人戴瑋中於警詢時之指述。
⒋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
⒌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
二、被移送人邱鉫紘雖不否認有出手攻擊案外人戴瑋中,然辯稱:當時案外人戴瑋中攻擊被移送人邱睿凱,我要上前阻止打架情事,當時案外人戴瑋中有出手打我,我就出手防衛還擊等語。
經查,被移送人邱鉫紘所為之攻擊行為,已生身體互相接觸而得預見可能之傷害結果發生,且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亦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是被移送人邱鉫紘於案外人戴瑋中出手攻擊後,始出手還擊案外人戴瑋中之行為,已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是被移送人邱鉫紘上開所辯其為正當防衛等語,尚不足採,其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案外人戴瑋中於警詢時陳明不對被移送人邱睿凱、邱鉫紘提出告訴,依上開說明,本件被移送人邱睿凱、邱鉫紘之上開行為,自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四、次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邱睿凱、邱鉫紘與案外人戴瑋中有互相鬥毆之情事,業如前述,是核上開被移送人邱睿凱、邱鉫紘所為,均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
茲審酌被移送人邱睿凱、邱鉫紘與案外人戴瑋中於街頭相互鬥毆,對社會秩序確已產生不良影響,且考量被移送人邱睿凱、邱鉫紘與案外人戴瑋中互相鬥毆之情節,及被移送人邱睿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移送人邱鉫紘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貳、被移送人李政雄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政雄、邱睿凱、邱鉫紘與案外人戴瑋中於108 年9 月22日20時44分時許,在高雄市○○區○村街00號前,因參加廟會遶境活動拉扯互推,進而互相鬥毆,因而認被移送人李政雄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違序行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李政雄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案外人戴瑋中於警詢時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
經查,被移送人李政雄堅詞否認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違序行為,辯稱:伊與被移送人邱睿凱當時走在路上,遭數名不熟識男子持陣頭旗幟從我們後方襲擊,我見到被移送人邱睿凱遭襲擊受傷,我立刻上前阻止打架情事,我沒有毆打任何人,也不認識案外人戴瑋中等語。
案外人戴瑋中固指稱:我當時舉著指揮旗勸架,因被後方不知是誰踩到我的藍白拖,造成我摔倒指揮旗揮向對方,我當下馬上坐起雙手胡亂揮舞以保護自己的頭部和臉,所以發生與另外3 名男子打架情事,我當時坐在地板上一直閃一直躲,不清楚是誰和怎樣毆打我,我不認識那3 名男子等語。
然案外人戴瑋中於警詢時亦僅表示有人打其,但不清楚是誰打的等語。
衡情,被移送人李政雄於勸架時伸手支開雙方,於混亂中亦有可能遭案外人戴瑋中誤會有出手打其,是尚難遽以案外人戴瑋中之證述內容即認被移送人李政雄有參與本件互相鬥毆之行為。
而被移送人邱睿凱於警詢時陳稱:我和被移送人邱鉫紘、李政雄參加廟會繞境,突然有個黑衣的陌生人伸手勒住我的脖子,之後他突然手持陣頭旗幟攻擊我的頭部臉部,我和被移送人邱鉫紘就和他發生衝突,被移送人李政雄未出手等語,被移送人邱鉫紘於警詢中亦未提及被移送人李政雄有參與鬥毆之情事,與被移送人邱睿凱所述相符,是被移送人李政雄辯稱否認有何互相鬥毆之行為等語,洵屬可採。
且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亦未見被移送人李政雄有參與被移送人邱睿凱、邱鉫紘與案外人戴瑋中互相鬥毆之行為,移送機關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移送人李政雄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互相鬥毆行為,故依卷內現存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李政雄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行為,揆諸前揭意旨,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87條第2款、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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