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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橋秩字第8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被移送人 謝聖斌
黃珮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10月9 日高市警仁分偵社裁字第108000002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乙○○及甲○○於民國108 年9月30日11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兒童醫院停車場,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進而拉扯互推,致雙方均受傷,因認被移送人之行為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甚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決足資參照。
查被移送人乙○○雖於警詢時供稱:甲○○看到伊在拉她機車,雙方發生口角後互推,導致伊受傷等語,而被移送人甲○○固坦承與乙○○發生口角,惟堅決否認有與乙○○互相鬥毆,辯稱:忘記對方用何方式傷害伊,伊沒有受傷等語,實難僅憑乙○○之供述率認被移送人均有互相鬥毆之舉。
本件移送資料尚不足證明被移送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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