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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橋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0日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02559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扣案之吸食用塑膠袋(含強力膠)壹個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 年1月20日8時5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手持內裝強力膠之塑膠袋並放入口中吸食。
二、上開違序事實,有下列之證據可證:㈠證人李育圻、張志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扣案吸食用塑膠袋(含強力膠)1個。
三、被移送人雖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手持內裝強力膠之塑膠袋並放入口中吸食之行為,辯稱只是將扣案之強力膠拿在手上云云,惟查證人李育圻於警詢時證稱:事發當時我看到被移送人坐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被移送人正擋在一名女子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前,且一邊在吸食強力膠,我立刻下車攔阻他等語,另證人張志忠於警詢時證稱:事發當時我有看到被移送人將強力膠拿在手上等語明確,本件警員並當場在被移送人身上查獲1 個有殘留吸食強力膠之塑膠袋,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紙在卷可稽,復有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 個扣案可資佐證,衡酌上情,堪信被移送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吸食強力膠之行為,其辯稱未吸食強力膠云云,洵非可採。
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堪以認定。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違序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及被移送人前已有多次相同之違序紀錄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吸食用塑膠袋(含強力膠)1 個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又被移送人雖曾多次因違反本法遭法院裁罰,然並無於本件違序行為前3 個月內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按,是本件尚無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6條再違反加重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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