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刑事-CDEM,108,橋秩,93,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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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橋秩字第9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楊荐喻


陳品瑑


林翌群


劉曜紋


黃致翔


余建儒



陳穎亭


蘇裕崑


王文凱


郭家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2945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荐喻、陳品瑑、林翌群、劉曜紋、黃致翔、余建儒、陳穎亭、蘇裕崑、王文凱、郭家豪均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楊荐喻、陳品瑑、林翌群、劉曜紋、黃致翔、余建儒、陳穎亭、蘇裕崑、王文凱、郭家豪於民國108年10月10日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意圖鬥毆而聚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云云,並以被移送人筆錄、現場照片為主要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

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均坦承於前揭時間前往前揭地點之行為,然均否認有何聚眾鬥毆行為,被移送人楊荐喻、黃致翔、劉曜紋、林翌群均辯稱:當天是黃致翔開車載楊荐喻、林翌群開車(下稱甲車),劉曜紋開另一台車(下稱乙車),要一起去夜市,乙車路上與一台車(下稱丙車)擦撞,但對方開車跑走,劉曜紋就搭上甲車一起去追對方,追到後對方一開始下車叫囂,後來自己跑走,楊荐喻、黃致翔、林翌群就一起拿木棍、短刀砸對方的車,陳品瑑是後來才來等語;

被移送人陳品瑑辯稱:當天我跟楊荐喻、黃致翔、劉曜紋、林翌群約好要去夜市,我先到夜市後,接到電話才知道他們跟人發生擦撞,請我過去找他們,我過去時看到他們在砸車,砸完後我們就一起離開現場等語;

被移送人余建儒辯稱:當天是陳穎亭找我開車載他去左營跟人談債務問題,我先去接他,路上又去橋頭接他的3個朋友,然後我們就一起去左營,後來遇到對方的車,對方就開始追我,追到博愛、明誠路口後對方就下車砸我的車,但我們沒有互毆等語;

被移送人陳穎亭、蘇裕崑、王文凱、郭家豪辯稱:當天我們開車在路上要去吃消夜,但路上跟一台車擦撞,對方就追著我們跑,後來我們被攔下來,對方有人過來砸車,我們就跑走等語。

依被移送人之上開供述,固可認定本案除陳品瑑(後來才到系爭地點)以外之被移送人曾分別搭上甲、丙車,雙方因故發生衝突,甲車追逐丙車後,在系爭地點追上丙車,甲車上之人即下車砸持球棒等物砸丙車,丙車上之人則下車逃跑等事實,然尚無積極事證可認被移送人於前往系爭地點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聯絡、聚合他人之行為。

況本案搭乘甲車之被移送人於追上乙車後,僅砸車而未出手傷人,搭乘乙車之被移送人於被甲車追上後,亦未出手攻擊甲車上之人,反而選擇逃跑,由此亦見被移送人聚集之行為,未必係出於對他人身體施加暴力之鬥毆意圖。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渠等主觀上係基於鬥毆之意圖而前往現場聚集,揆諸上開法條意旨,應認渠等違序嫌疑尚有不足,自應為不罰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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