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刑事-CDEM,108,橋秩,95,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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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橋秩字第9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移送人 蔡全地


段樹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10月30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8726966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全地、段樹德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蔡全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空氣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9月19日20時59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捷運楠梓加工區站4 號出口 旁)。

(三)行為:被移送人蔡全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手槍(下稱系爭空氣手槍,含彈匣1 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至上開地點,與被移送人段樹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被移送人蔡全地遂持未安裝子彈之系爭空氣手槍朝被移送人段樹德眼部開槍,因壓縮空氣噴出之壓力造成被移送人段樹德左眼暫時失去視力,被移送人段樹德亦出手攻擊被移送人蔡全地,雙方進而扭打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蔡全地、段樹德於警訊時之自白及指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三)現場照片、系爭空氣手槍照片。

三、所違反之規定及處罰

(一)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移送人蔡全地、段樹德有於上開時、地互相鬥毆之事實,有前述事證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又被移送人蔡全地、段樹德雖均未提起傷害告訴,惟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之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故渠等縱然互不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揆諸上揭說明,被移送人蔡全地、段樹德所為互相鬥毆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均自陳因對方行為受傷之實害結果,及2人之違犯情節、行為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坦誠行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二)又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本件被移送人蔡全地於上開時間攜帶系爭空氣手槍於上開地點與被移送人段樹德互相鬥毆已如前述,而系爭空氣手槍經警方持以朝測試鋁板射擊,無法擊穿之事實,有刑案勘察報告及測試照片在卷可參,尚無證據顯示有殺傷力,然該空氣手槍外觀上與真槍頗為相似,觀諸槍枝照片即明,併參案發當時被移送人蔡全地在公開場所將上開與外觀與真槍相似之系爭空氣手槍持之示人並用以與他人鬥毆,當會引起他人恐慌、畏怖,堪認被移送人蔡全地持有上開系爭空氣手槍無正當理由,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被移送人蔡全地上開違序之事實,足堪認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蔡全地之行為、動機、手段、其行為對社會造成潛在危害程度等情狀,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又扣案之系爭空氣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為被移送人蔡全地供違反本法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經其警詢時所承,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沒入之。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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