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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橋秩抗字第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抗 告 人 吳○昌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凌宗財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岡山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1 月3 日所為裁定(107 年度岡秩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吳○昌部分撤銷。
吳○昌部分之移送不受理。
甲○○之抗告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吳○昌於民國107 年8 月31日20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即梓官國中)前,因不滿被害人林○緯騷擾其女友,故與其舅即抗告人甲○○一同前往前址由甲○○先徒手毆打林○緯之手臂,吳○昌再出手毆打林○緯之手臂,致林○緯受有傷害(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加暴行於人,因認抗告人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傷害事件,伊與被害人林○緯已達成和解,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院審酌後認吳○昌之抗告有理由,甲○○之抗告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吳○昌部分:1.按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特制定本法;
少年事件處理法所稱少年者,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
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之;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之事件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
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處罰,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之移送之案件為限,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款、第18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
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亦有明文。
再按本法第38條之規定,少年違反本法之行為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應移送少年法庭審理者,係指少年之行為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或第27條之情事,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 點亦有明文。
再按少年法院於調查或審理中,對於觸犯告訴乃論之罪,而其未經告訴、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之14歲以上少年,應逕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毋庸裁定移送檢察官,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明文規定。
2.吳○昌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而其被移送之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雖未據被害人林○緯提出告訴,仍屬少年觸法行為,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移送少年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本件移送機關逕向本院簡易庭移送,容有錯誤,原裁定未斟酌上情,吳○昌抗告意旨認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之規定,裁定本件移送不受理,由移送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甲○○部分:1.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次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意見參照)。
2.甲○○於上開時、地加暴於被害人林○緯,致林○緯受有傷害等情,業據吳○昌、甲○○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核與原審同案被移送人林○緯、潘○傑、凌○風、洪○陽、李○御、王○霖、鄧貴中、顏○煒、張育豪、王○霖及陳○奇、方薪貴、蕭○軒、劉仲淵、吳進生、吳○玲於警詢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且為警接獲通報後當場查獲在案,足認甲○○確有加暴行於人之行為。
雖林○緯於警詢時表示暫不提出傷害告訴,事後亦與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然甲○○在上開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他人之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業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縱因和解致未能追究刑法傷害罪之刑責,揆諸前揭說明,仍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加以處罰,自應依前開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論處。
是原裁定以甲○○加暴行於人為由,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處罰鍰1 萬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甲○○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容有誤會,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第412條、第41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普通庭審判長法 官 顏佩珊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 記 官 塗蕙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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