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刑事-CDEM,108,橋秩抗,4,2019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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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橋秩抗字第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抗 告 人 謝國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8 年度橋秩字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是勸架者,其與同案被移送人謝慶明打同案被移送人洪銘國不到1 分鐘警察就來了,伊是被謝慶明、洪銘國間爭執波及受傷,才對洪銘國出手,是採取自我防衛行為,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元以下罰鍰:二、互相鬥毆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另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有明文。

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警詢中陳稱:因伊父親謝慶明與洪銘國吵架,伊過去勸架請洪銘國離開,洪銘國持物品攻擊謝慶明並波及伊使伊頭部受傷,伊為了保護自己及謝慶明才徒手攻擊洪銘國等語;

同案被移送人謝慶明於警詢中陳稱:伊與洪銘國口角爭執後洪銘國突然拿東西打伊,伊與洪銘國打了起來,抗告人為了勸架故與伊和洪銘國發生推擠等語;

同案被移送人洪銘國於警詢中陳稱:伊與謝慶明發生衝突,伊有持花盆攻擊謝慶明,抗告人出來制止,但伊與謝慶明還是打了起來,抗告人可能知道擋不住伊與謝慶明了,就幫謝慶明一起打伊等語,並有前揭3 人扭打在一起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堪認抗告人確有在上開時、地與洪銘國互相鬥毆之行為。

則抗告人見洪銘國持物品攻擊他人,認應加阻止,其動機固無不當,惟仍應本於理性處理,但抗告人動手與洪銘國相互鬥毆,已逸脫其原有目的,難認合理,亦非法之所許,抗告人所為自非單純排除洪銘國之攻擊所為必要防衛動作,主觀上亦非基於防衛之意思,而屬不法侵害情狀過去後出於主觀傷害故意之報復行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

又查本件依卷內事證並無從分別抗告人或洪銘國何方為不法侵害,屬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參酌前開實務見解之意旨,抗告人與洪銘國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阻卻違法,甚為明確。

是抗告意旨謂其乃出於防衛目的等語,洵非可採,原裁定認抗告人有與洪銘國互相鬥毆,並無不合。

綜上,原審援引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對於抗告人互毆部分裁處罰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裁處罰鍰金額亦稱妥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普通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葉育宏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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