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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橋秩抗字第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抗 告 人 林佩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岡山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所為裁定(108 年度岡秩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4 月15日凌晨3 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因朱健誌與許秀婷於108 年4 月15日相約見面後,許秀婷之男友即同案被移送人蔡銘展會同抗告人及同案被移送人廖振杰、呼○廷(為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資料均詳卷)至現場群聚,廖振杰手持石塊砸毀朱健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並破壞朱健誌住處之門、窗戶,因認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裁處新臺幣(下同)3,000 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當時許秀婷致電伊偕同蔡銘展去帶她回家,伊到達現場時許秀婷才說她有通知廖振杰、呼○廷到場,伊的本意是到場將許秀婷帶回伊與許秀婷共同租屋處,也不認識其他相關人等,伊並無聚眾鬥毆之意圖,原裁定因此認定伊意圖鬥毆而聚眾,顯有不當,請予撤銷等語。
三、本院認定: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於警詢時陳稱:伊與許秀婷同住,當天許秀婷出門與網友朱健誌去聊天,後來許秀婷說朱健誌要載她去朱健誌住處,伊就跟蔡銘展騎機車雙載去載許秀婷回家,之後廖振杰與呼○廷也同車來到現場,後來蔡銘展、廖振杰、呼○廷3 人一起進入朱健誌家裡,伊與許秀婷在外面聽到裡面有吼叫聲即砸東西的聲音等語;
廖振杰即實際動手毀損朱健誌物品之人於警詢時陳稱:伊接到許秀婷電話通知與人發生糾紛才與朋友一起到現場等語;
蔡銘展亦於警詢時陳稱:廖振杰是許秀婷的朋友,伊到場後廖振杰與呼○廷也開車來現場,伊等3 人一起進去朱健誌家等語,是依卷內證據雖能認定抗告人與許秀婷、蔡銘展、廖振杰、呼○廷等人確有聚眾於上開時、地,惟廖振杰與呼○廷為許秀婷之朋友,且係由許秀婷通知到場,而非由抗告人通知到場,亦未見抗告人有攜帶武器或為何暴力行為,足見抗告人辯稱:伊只是去帶許秀婷回家等語,尚非全然無稽,自難僅憑抗告人與蔡銘展騎機車前往現場之事實,遽以認定抗告人前往時主觀上即有何聚眾鬥毆之意圖。
再者,本件並無何人邀集抗告人共同前往欲為鬥毆之證據,故依卷內現存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抗告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諭知抗告人為不罰。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規定之處罰要件不相符合。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抗告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自難依同法對被抗告人予以裁罰,原裁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對被移送人裁處罰鍰3,000 元,容有未洽,應予撤銷,並由本院自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普通庭審判長 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葉育宏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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