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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橋秩易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受處分人 劉紹賢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日以108 年度橋秩字第35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經聲請機關以108 年5 月8 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1195600 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劉紹賢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確定,惟受處分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及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以108 年度橋秩字第1 號裁定,裁處受處分人4,000 元之罰鍰,該裁定於108 年2 月23日確定,嗣聲請機關於同年3 月11日核發執行通知單,執行通知單並於同年3 月21日送至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000 號11樓,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執行通知單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惟依移送機關警員於108 年3 月21日至受處分人上開戶籍地查訪結果,受查訪人李金太陳稱:「該址劉紹賢並未居於此已有一段時日,目前該址承租林家珊。
戶長劉紹龍已無居住於此地址。
劉紹賢聯絡電話多次撥打皆為關機狀態。」
,有查訪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卷第7 頁),足認被移送人業已遷移不明,並未居住於上開地址,則移送機關所為之寄存送達顯未合法,斯時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9條,向受移送人為公示送達,始為適法。
是本件之執行通知書並未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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