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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橋秩易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受處份人 陳崇瑞
上列受處份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3日以108 年度橋秩字第26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經聲請機關以108 年8 月8 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崇瑞易以拘留參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份人陳崇瑞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確定,惟受處份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及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又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
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份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3日以108 年度橋秩字第26號裁定,裁處受處份人3,000 元之罰鍰,該裁定於108 年6 月3 日確定,嗣聲請機關於同年6 月21日核發執行通知單,再於同年7 月5日寄存送達於受處份人住所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於同年7 月15日生送達之效力,合法送達受處份人,而受處份人復未於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裁定、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茲受處分人應繳罰鍰3,000 元,本院認以900 元折算1 日為適當,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易以拘留3 日(未滿1 日之零數不算)。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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